一、总则
(一)为依法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工作。
(三)维护信访秩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现场信访秩序维护,由现场属地公安机关负责,有关国家机关配合。信访人越级走访的现场公共秩序维护,由现场属地公安机关负责,有关国家机关配合。信访人越级走访的劝返处置和后续工作,由信访事项发生地或责任单位负责。
3. 正面教育和依法惩戒相结合。坚持正面教育和思想疏导为先,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对信访人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建立党委政法委和公安、信访等部门以及责任地区和单位协调联动机制,依法及时处置信访违法违规行为,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五)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六)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
(七)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电话等形式;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逐级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不得越级走访。
(八)多人走访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没有按规定推选代表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九)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二)在信访接待场所大声叫骂、侮辱信访工作人员,不按信访工作人员指引等候处理结果,频繁缠访、闹访,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在信访接待场所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四)聚众扰乱机关秩序,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视情节轻重,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对走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可以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对传染病患者,可以及时请卫生部门协助处理。对突发性疾病患者,发现后应当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送往医院救助,或请卫生部门及时到场处理。
三、在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
(十七)信访人在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等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表达诉求的,可以指引其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对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停放尸体的;
2. 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故意裸露身体的;
3. 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
4.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十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信访活动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
(二十)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指引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十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二)采取放火、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非法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明知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严重传染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身体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十二)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信访人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信、微博等网络媒体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五、证据要求
(三十七)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凡信访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对信访人员予以处理,确保案件质量。
(三十八)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应当针对不同类型违法犯罪活动特点,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1. 询问(讯问)笔录;
2. 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
3. 现场笔录;
4. 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5. 记载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 扣押、收缴的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其他物品;
7.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视听资料;
8. 鉴定材料;
9. 其他证据材料。
(三十九)信访活动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
(四十)对信访活动中一般违法行为训诫的,应当使用训诫书,训诫书应当载明被训诫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六、附则
(四十一)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指引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四十二)本指引由东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四十三)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