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为规范全市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含特种行业用水户)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园区、镇(街)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用水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从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科学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二)应满足非居民用水户合理用水的需要;
(三)应有利于创建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用水计划的编制依据:
(一)广东省用水定额DB44T1461-2014;
(二)非居民用水户节水技术措施和节约用水管理现状;
(三)非居民用水户近3年实际用水情况;
(四)非居民用水户增产扩能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二章 实施对象及要求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为由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水行政主管部门定额用水或计划用水管理,并已抄表到户的非居民用水户(含特种行业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 用水计划下达和调整
第七条 水行政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具体下达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用水计划可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取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作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抄表计费水量加权平均值=〔(1×大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2×前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3×去年同月抄表计费水量)/6〕×(1+增长系数)。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为0.5;
2.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为0.3;
3.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为0.2;
4.去年同一计划周期内没有发生超计划用水的,本年度增长系数为0.2。
(三)欠缴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水行政部门提出下一个月的用水计划调整申请:
(一)已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或《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三)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反映施工面积的证明材料。建设项目批文,是指项目经发展改革等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立项文件,或者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用地或者规划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总工程量材料,是指包含能反映施工面积数据的批文、合同等。分月度施工计划,是指申报期内每月计划完成的工程量。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用水设施,是指洗涤池、卫生间、游泳池等;用水设备包括中央空调系统、生产设备、消毒设备等。
3.扩大生产、经营、管理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单位)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及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企业报送统计、税务等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
申报期生产、经营、管理规模以申报期的生产订单、服务合同、计划产量表等为准。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从业人员增加的,提供从业人员数量的证明材料,如零售业提供商店职工人数、学校提供在校学生人数、医院门诊部提供医生职工人数、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等提供职工人数。
服务对象人数增加的,提供最大服务能力的证明材料,如旅业提供床位数量、餐饮业提供餐位数量、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业提供顾客座位数。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如建设项目规划批复图、园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苗木购买发票等。
6.其他原因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根据《广东省用水定额》规定,应当提供与增加用水量理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如行政事业机关或者单位的批复、文件、公告、证书、证明等;生产、营销、租赁等商务协议或者合同;相关设计、检测单位的证明。
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已下达执行的用水计划,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进行核减:
(一)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核减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征收与复核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以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核查周期,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得出本期核查结果。
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水行政部门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核查。
第十三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水行政部门或代征单位发出的缴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水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或提前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准确度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水表故障或损坏以及向用水户退还水费的说明材料;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计费基数。计费天数以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为准;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或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或损坏无法检测的,当期用水计划执行情况不作核查;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除按实际用水量计收基本水费外,水行政部门将用水户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水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水务局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发改〔2018〕392 号)的有关规定计收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具体如下:
(一)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100%;
(二)超定额(超计划)20%以上40%(含)以下的水量加价150%;
(三)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250%。
对符合产业导向扶持政策的重点企业实行差别化加价制度,凡经产业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倍增计划”试点和协同倍增企业等重点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50%、100%、1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150%、200%、300%。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在收到水行政部门或代征单位出具的缴费通知后,按时足额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
对拒绝缴纳、不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欠缴、拖缴、拒缴的企业信息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传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市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将依据各部门的公示清单统一对外公示。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代缴,每两个月征收一次,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代征手续费为征收金额的1%。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供水管网改造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节水管理用途。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水表用户名称发生变更(以下简称水表更名)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水表更名手续。水表注册户非实际用水户的,可由注册户授权实际用水户代为履行计划用水义务。未办理水表更名或授权的,由注册户接受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办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或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用,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十九条 重点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时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全市用水、节水情况统计汇总。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
(三)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水行政部门;
(四)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提前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本细则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单位)为主要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细则所称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是指水表经检定示值误差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2019年4月1日起在松山湖、莞城、东城、南城、万江率先实施,再逐步全市推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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