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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      2020-04-10 19:40:13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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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办〔20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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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

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8日

东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资金筹措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监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落实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在应急情况下调得动、用得上,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及储备方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相关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资金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东莞分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相关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存储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粮食储备规模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方式、品种和费用分担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通过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租仓与企业合作储备以及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储备三种方式完成。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包括市属粮库、镇街粮所,租仓合作承储的企业,以经营保有量方式承储的企业等。

第十四条  租仓合作承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内资企业;

(二)在本市建有或租有符合粮食安全储存功能的仓储设施和设备,用以承接市级储备粮的仓库容量不小于2万吨;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储存保管能力,具有必要的粮食检测设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技术管理人员;

(四)粮食储存、加工能力在本地区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资产雄厚、负债合理、信誉良好,近年内没有发生粮食质量问题及制假售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以经营保有量方式承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内资企业;

(二)在本市建有或租有符合粮食安全储存功能的仓储设施和设备,仓库容量不小于5千吨;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储存保管能力;

(四)信誉良好,近年来没有发生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及制假售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公平竞争和择优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租仓合作承储的企业和以经营保有量方式承储的企业,与其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的储备方式、品种和费用分担方案,向镇(街道)下达粮食储备任务。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属粮库、镇街粮所的存储能力,结合系统内各单位费用相对均衡的原则,下达市属粮库、镇街粮所保管任务,具体负责对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具体负责储备粮的保管,但要确保储备粮保管所需的仓储设施、人员、费用等到位,配合市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和租仓合作承储企业首批入库的市级储备粮,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采购入库,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方式储备的市级储备粮,由承储企业负责采购入库。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储存市级储备粮,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实行粮食入库索票索证、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卫生检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涝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第二十六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和租仓合作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将市级储备粮用作贷款抵押、对外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因经营状况发生改变、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安排承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计划轮换和承储单位自主轮换两种方式进行。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承储的储备粮实行计划轮换,租仓合作企业承储的储备粮和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方式承储的储备粮,由企业根据经营的需要自主轮换。

第二十九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承储的储备粮的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储存年限提出并下达,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根据轮换计划做好储备粮轮换工作。

第三十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承储的储备粮轮换要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轮换储备粮的采购销售,要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租仓合作企业承储的储备粮轮换,要提前做好轮换计划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租仓合作承储企业可将周转仓库的粮食以同等数量和不低于承储合同约定的质量卫生标准进行轮换。轮换产生的盈亏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以经营保有量方式承储的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承储的储备粮进行自主轮换,但要保证每日库存粮食达到承储合同所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轮换产生的盈亏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租仓合作承储企业储备的储备粮,合作合同届满时,按首次采购入库的价值由租仓合作承储企业负责承销。货款用于归还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承贷主体在农发行东莞分行的贷款,产生的盈亏由租仓合作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镇(街道)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拟动用市级储备粮时,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费用预算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收到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时,要立即封存承储的粮食,交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和租仓合作企业承储的储备粮应急动用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重新采购入库,购销价差及相关费用由市、镇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以经营保有量方式储备的企业因应急动用而销售市级储备粮产生与市场正常价的价差亏损,以及动用储备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给予企业相应补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分三类核算,包括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费用,租仓与企业合作储备费用和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储备的费用。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由市、镇两级共同分担。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费用包含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备粮保管费用以及储备粮轮换费用(储备粮轮换费用包含轮换价差和手续费等)。

租仓与企业合作储备费用包含采购储备粮入库所需的贷款利息和需支付给租仓合作承储企业的费用补贴(实行包干制,包括仓租费、储备粮保管费及企业需为储备粮购买的保险费等)。

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储备的费用是指需支付给企业的费用补贴(实行包干制,包括企业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以及储备粮保管费等)。

第四十二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费用,租仓与企业合作储备费用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委托企业以经营保有量储备的费用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部门预算相关安排,确实需突破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具体费用标准按承储权公开竞价交易结果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费用中的贷款利息及储备粮轮换费用、租仓与企业合作储备费用中的贷款利息等,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银行利息凭证和粮食交易情况据实核算,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账户中支付。除上述费用外,其他储备费用由承储单位每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储备费用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账户中直接拨给承储单位。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下拨至市属粮库、镇街粮所的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要用于保管市级储备粮所需的业务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市属粮库储粮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各镇(街道)粮所储粮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每年财政预算中给予相应的安排,以确保储粮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存放的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办法。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应当在农发行东莞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开展储备粮信贷业务,相关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储备的市级储备粮的保管损耗(包括水分杂质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从市财政下拨的保管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和健全市级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每月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储备粮相关报表和储存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和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单位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责成承储单位立即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或按规定对承储单位进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因经营状况改变等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依照合同约定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要将应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承储单位对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四条  农发行东莞分行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单位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在联合市有关部门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等常规手段的基础上,通过开发信息化自动监控系统,强化对市级储备粮库存变化等的监管,有关承储单位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承储资格;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

(四)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六)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七)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八)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霉坏、变质;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十)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十一)市属粮库、镇街粮所和租仓合作承储企业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抵偿债务。

第五十八条  承储单位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差价等财政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农发行东莞分行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农发行东莞分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对农发行东莞分行工作人员、承储单位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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